(2012)小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慧桃与张建军、吴天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桃,张建军,吴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慧桃,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楞娃,男,村民。被告张建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吴天全,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村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文,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李慧桃与被告张建军、吴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楞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吴天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桃诉称,2012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车未按规定停放在昌盛街旺角,该车启动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慧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慧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骨折。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建军、吴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吴天全实际所有的×××车未按规定停放在昌盛街旺角购物路段,该车启动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慧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慧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治疗;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25999.04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建军垫付10700元,原告支付15299.04元。出院后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及太原市杏花岭杨家峪卫生院治疗又产生医疗费288.6元。原告系小店村村民,以清扫打零工为生。另查明,被告张建军系被告吴天全雇佣的司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8月9日申请法院对被告吴天全所有的×××小型轿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门诊病历、CT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被告张建军系被告吴天全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天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6287.64元计算。误工费方面应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按照一天62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从2012年7月19日算至2012年8月27日共40天,误工费为2480元;护理费方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62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本次护理天数酌定从2012年7月19日算至2012年8月27日共40天,护理费为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共12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947.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87.64元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承担70%即12241.35元,扣除被告张建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700元预交款,剩余1541.35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慧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87.6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947.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桃15460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共同赔偿原告1541.35元。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慧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负担9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天全、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