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晚,陈某甲因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127号“卡酷全卡通”店内和店主方丽某,便电话通知方某甲(系方某乙哥哥)到店里。方某甲接电话后带被告人赵某及杜松松(另案处理)等人到卡通店了解情况。被告人赵某及杜松松到后即持钢管追打陈某乙后在浦联村畈里虞53号追上陈某乙后,以钢管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其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5.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松松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方某甲、方某乙、毛某的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