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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现在临桂县看守所服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正聪、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0日9日21时20分,被告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桂P×××××号两轮摩托车在临桂县临政路首师大附中路段,由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已生效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7天,被诊断为:l、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l.3右侧顶枕骨、右侧颞骨骨折,1.4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l.5右侧眼眶内积气,1.6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2、右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宫内早孕。因交通事故药物使用,影响胎儿,医嘱原告出院后一周进行人流手术。2011年11月18日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人流手术,一八一医院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都嘱咐原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与否要求进行评定,2012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9628.29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与姐姐谢金妹在金山菜市卖米,按零售行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到评残之日止)84.4元/天×313天=26417元;陪护费:27+9=36天×52.5元/天×2人=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0元/天=144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即:18855元/年×20年×l8%=678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复诊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次3人计(6人×52.5元/天)+100元交通费=415元;原告有6个姐妹,父亲谢桥连已满64岁,母亲梁清妹已满60岁,系农村户口,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全赖6个姐妹支撑,抚养费为:(5231元/年×(20+16)/6人]×18%=5649.5元,以上合计152107.79元。由于被告将原告撞伤致残,并令腹中胎儿无奈人流,剥夺了原告第一次做母亲的权利,致使原告在身体受到创伤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通强制险,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并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付,导致原告的损失丧失了能得以依交强险条例赔偿这一权利,被告应在承担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追索赔偿款无果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l、医疗费39628.29元;2、误工费264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营养费6000元;5、陪护费378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78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1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5元;1O、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6210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补充说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身份,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责任;3、18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181医院住院27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形:医嘱原告出院后一周进行人流手术;临桂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怀孕受影响,遵医嘱行人流术,住院9天,两所医院的医嘱都要求原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治疗;181医院和临桂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治疗费用,证明花费医疗费:39628.29元;陪护证,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时的陪护情况,陪护27天;朱树恩的营业执照及与妻子谢金妹(原告的姐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误工依据的损失计算;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313天;5、被扶养人谢桥连、梁清妹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茶洞乡江州村委、茶洞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家有6姐妹,但父母均已年纪超过60岁,生活全依赖6个女儿照顾;6、交通费凭据,起诉时是200元,但只能找到28元的票据。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赔不出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页及对公安机关询问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2)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表示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页及对公安机关询问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2)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页及对公安机关询问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2)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廖某某驾驶桂P×××××号两轮摩托车由临桂县环保局往二塘派出所方向沿临政路行驶至首师大附中路段,与由临桂县建设局一侧步行到首师大一侧的行人即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1日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结果:被告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谢某某无违法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之后,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l、医疗费39628.29元;2、误工费264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营养费6000元;5、陪护费378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78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1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5元;1O、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6210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l、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l.3右侧顶枕骨、右侧颞骨骨折,1.4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l.5右侧眼眶内积气,1.6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2、右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右肾结石;5、宫内早孕。住院27天,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7742.38元(其中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医疗费790元、一八一医院医疗费36952.38元)。2011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5天、1个月、2个月到我院复查。2011年11月17日、18日,原告谢某某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门诊及住院,期间行人流引产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692.21元。2011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禁性生活,略;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还因病情需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93.7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谢某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60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28元。同时,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已赔付1375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广西临桂县临桂镇翠湖居民区秦塘小区21栋9号,其发生事故时在其姐夫经营的粮油店长期务工。其父谢桥连,1948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事故时63岁;其母梁新妹,1951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事故时60岁;二人均属农业人口,共育有6个女儿。被告廖某某系桂P×××××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为桂P×××××号两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6日,被告廖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临桂县看守所服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谢某某无违法行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被告廖某某未为桂P×××××号两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且被告廖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损失,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9628.29元;2、误工费22041.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365天×313天(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2年8月22日前一天8月21日共318天,但原告诉请313天,故从其诉请)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40元∕天×36天计算];4、营养费19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按30元∕天×(27天+30天+9天=66天)计算];5、护理费3302.06元[按19131元∕年÷365天×(27天×2人+9天×1人)计算];6、交通费28元[按票据据实支付];7、伤残赔偿金73527.5元[按18855元∕年×20年×(10%+8%)为67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5元(其中谢桥连的生活费2667.81元按5231元∕年×17年÷6人×18%计算,梁新妹的生活费3138.60元按5231元∕年×20年÷6人×18%计算,二人共计5806.41元,但原告诉请5649.5元,故从其诉请)计算],8、伤残鉴定费7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1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按19131元∕年÷365天×3人×2次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原告为此进行了人流引产手术,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和伤害较大,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十项合计151062.05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赔付的13750元,被告廖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37312.0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37312.05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4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301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敏红第1页共12页第1页共12页-1-共12页第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