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章,张同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章。委托代理人郑文,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四明南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同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上诉人张同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纺织公司)、原审被��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隆公司)、原审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建盛纺织公司与被告金宝隆公司经协商,由原告建盛纺织公司向被告金宝隆公司供应蜡染坯布120件,71990米,单价为4.16元/米,价值299478.4元。同年11月5日金宝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249478.4元未付,被告金宝隆公司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公司欠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24坯布款计贰拾肆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肆角整(249478.4元),特此证明。金宝隆印染坯布科梁春霖,2008年11月21日”,同时被告金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章也在欠条上签名��认。之后,原告方多次到邯郸,济宁等地找被告金宝隆公司和张同章催要欠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宝隆公司予以偿还蜡染坯布款249478.4元并承担欠款至今的利息10000元。被告金宝隆公司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金宝隆公司是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和陈金根出资开办的公司,2008年10月13日陈金根将金宝隆公司75%的股份750万元转让给张同章,同对变更金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同章。但张同章没有按工商登记的记载于2008年10月向公司注入资本750万元,张同章出资750万元系虚假出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同章及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2009年12月15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吊销金宝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和被告张同章作为金宝隆公司的两个股东没有依《合同���》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清算。任由金宝隆公司的厂房租赁费及工人工资持续增加和机器设备因自然锈蚀而贬值,资产流失损毁,致使金宝隆公司的净资产不断减少。因公司清算事务掌控在被告手中,被告对公司资产没有损失或损失多少拥有原告所不具备的举证能力,故关于金宝隆公司的资产是否因怠于清算而导致损失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清算义务主体,即由公司股东如意公司和张同章完成,鉴于其未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为,原告建盛纺织公司与被告金宝隆公司作为合格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蜡染坯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宝隆公司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宝隆公司偿���蜡染坯布款249478.4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按照公司法理论通说,股权转让一般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进行,不应当涉及公司资金的收付。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采用的形式是原股东直接从公司中抽回投资,然后再由新股东向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形式,且张同章没有在2008年10月及时注入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同章应当依法负有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对如意印染公司和张同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损毁、缩水、负债增加即净资产减少的事实明显。又鉴于金宝隆公司的资产是否因怠于清算而导致损失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清算义务主体,即由公司股东如意印染公司和张同章完成,对此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和张同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支持。对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和张同章提出以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因自金宝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方多次派人到邯郸金宝隆公司,济宁如意印染公司和张同章处催要欠款,原告方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建盛纺织有限公司蜡染坯布款249478.4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济宁加意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同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张同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在2007年由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和陈金根共同出资新成立的有限公司,如意公司和陈金根的出资已全部到位,丛台区人民法院对金宝隆公司的资金运行情况也向有关银行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陈金根有抽回资本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采用的形式是原股东直接从公司中抽回投资,然后再由新股东向公司注入资本金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8年10月,陈金根与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金根没有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上诉人只需向陈金根���付转让费即可,无需再向金宝隆公司注入任何资金。金宝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于金宝隆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配合法院调查工作及证据保留的要求,金宝隆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后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判决,要求金宝隆公司各股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公司进行清算,2011年5月金宝隆公司开始了清算工作,各股东不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即使上诉人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况,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损毁、缩水、负债增加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该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金宝隆公司目前完全有能力承担清偿责任,仑司各股东又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东只有在怠于清算而造成财产损失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只有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以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金额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东只是承担出资不实部分的补偿责任和造成损失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也只应向债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建盛纺织公司与原审被告金宝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家庄建盛纺织公司依约供货后,金宝隆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上诉人张同章和原审被告如意印染公司作为原审被告金宝隆公���股东,应在金宝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上诉人和如意印染公司在金宝隆公司停业三年后才成立清算组,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没有清算组成员,也不能提供金宝隆公司现在的财产清单和账册,上诉人和如意印染公司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金宝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建盛纺织公司举证证明因其怠于清算导致金宝隆公司资产流失、损毁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同章和陈金根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张同章成为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金宝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明确载明,张同章认缴的出资应在2008年10月份,但上诉人张��章不能提供其向金宝隆公司出资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张同章作为股东无法提供原审被告金宝隆公司的财产状况,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同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90元,由上诉人张同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李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