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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文祥与张胜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张胜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周文祥。委托代理人徐燕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龙。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北京鲁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祥与被告张胜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君、被告张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来凤小区八号路仓顶XX号门面房,承租期以拆迁为止。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以为该处门面房很快就会拆迁,但实际上该处门面房根本不存在拆迁之说。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定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解除租房协议。但被告拒收此份解除通知,也一直不搬离该门面房,致使原告事实上无法收回该门面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立即搬离来凤小区八号路仓顶XX号门面房,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张胜龙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3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时止,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来凤小区八号路XX号门面房系双塘街道为解决下岗职工及无业人员的生活问题,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所建的商业网点房之一。1998年,双塘街道城建城管科与周文祥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房租为“每月1000元,先付后用。”租期为“以拆迁为止,如不拆迁,乙方(被告)一直做下去,租金不变。”2009年,原、被告就租房一事发生纠纷,经双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周文祥同意张胜龙继续租用门面房,门面房后面的屋子,张胜龙隔取3/8面积使用,其余5/8面积由周文祥经营水果生意,张胜龙继续每年按原租金支付。……此门面房由张胜龙夫妻继续经营到拆迁为止,但不得私下给别人经营……”之后,被告向原告交还了部分房屋,并继续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卤菜生意。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诉争房屋并拒收房租。2012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以原、被告2005年4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通知被告将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该租房协议,收回诉争房屋。但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2月、2012年7月,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汇给原告7500元、8000元,缴清了2013年1月10日前的房租及水费。但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立即搬离本市来凤小区八号路仓顶XX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协议书、租房协议、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原、被告对房屋租期有明确约定,即自签订之日起至拆迁时止。故该协议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被告交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周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