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EC57**号小轿车搭乘林某甲、林某乙途经古蔺镇迎宾大道时,被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发现有酒驾嫌疑。民警立即对黄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血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四川省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川EC5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