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涛、刘慧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涛,刘慧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男。被告平涛。被告刘慧卿。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涛、刘慧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涛、刘慧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平某、刘慧卿于2002年6月22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6.195‰,2003年6元月22日归还,借款用途为盖房。合同到期后,被告平某于200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1.19元,200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200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被告刘慧卿于200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1.19元,200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200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平某、刘慧卿归还贷款本金及自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平某、刘慧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人分别为平某、刘慧卿,借款金额各5000元,借款用于盖房。保证人平某、刘慧卿互为担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6.19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两份,借据上有借款人平某、刘慧卿的签名和印章。3、平某担保贷款续保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平某同意为刘慧卿贷款作担保至2012年6月21日。4、刘慧卿担保贷款续保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刘慧卿同意为平某贷款作担保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平某、刘慧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22日,被告平某、刘慧卿分别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盖房,贷款利率6.195‰,二被告相互担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担保贷款续保协议书,保证期间延长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平某于200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1.19元,200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200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被告刘慧卿于200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1.19元,200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200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92.93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某、刘慧卿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贷款续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平某、刘慧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涛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及自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慧卿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及自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慧卿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平涛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涛、刘慧卿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