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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公安局宿舍*幢*单元***号房。被告:苏××。原告戚××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托代理人邱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12日生下女儿戚××,于2001年11月29日生下儿子戚世贸。被告苏××婚前就有赌博的嗜好,婚后仍然整天沉醉于赌博玩乐,经常几天几夜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不理不睬,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掉赌博这一不良的嗜好,但被告却因赌博越陷越深,把家里仅有的积蓄40多万元全部输光,而且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一次又一次的抓获,还被赌徒追上家门逼债。原告认为,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其对家庭、孩子、丈夫都没有尽到责任,还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戚××、儿子戚���贸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女戚××、儿子戚世贸的年龄;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苏××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于1996年4月12日生下女儿戚××,于2001年11月29日生下儿子戚世贸。现原告以被告苏××整天沉醉于赌博玩乐且屡教不改,被告对家庭、孩子、丈夫都没有尽到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戚××与被告苏××属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戚××与被告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宁审 判 员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海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