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曾发元诉李为民、杨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元,李为民,杨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曾发元,男,汉族,高庄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村民,系曾发元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民,男,汉族,村民。被告杨福生,男,汉族,村民。原告曾发元诉被告李为民、杨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元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民、杨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杨福生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在右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曾发元相撞擦,致曾发元受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贵院最终做出(2010)泾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曾发元已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做了第三次手术,共住院19天。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曾发元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420元、医疗费6400.89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为民、杨福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曾发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发票。证明原告第三次手术情况及住院的医疗花费。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为民、杨福生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曾发元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杨福生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在右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曾发元相撞擦,致曾发元受伤,肇事后杨福生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曾发元无责任。原告第三次手术住院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多发骨折脱位术后(左足第三趾跖趾关节脱位术后、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并趾肩关节、跖趾关节脱位术后)。原告曾发元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委托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福生没有驾照、受李为民雇佣驾驶其没有任何手续、保险的无牌重型自卸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受伤。杨福生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为民作为杨福生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福生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没有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发元医疗费6400.8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800.89元,由被告李为民赔偿。被告杨福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曾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原告曾发元已预交),由被告李为民、杨福生共同承担400元,曾发元承担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原告曾发元已预交),由被告李为民、杨福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园园赔偿清单:医疗费:640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40元3.护理费:1140元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1642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