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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丙,庞某,常某甲,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养连,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上诉人常某丙、庞某、常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08)肥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常某丙1977年出生后不久便被常士华(又名常孟臣)、李付香夫妇收养。李付香于1977年农历10月因病去世。××××年初原告常某丙结婚出嫁后,××××年××月××日常士华与被告庞某结婚,结婚时,庞某带有与前夫所生的一子、一女即追加原告常某甲与梁某乙。2005年11月12日,常士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19日死亡,发生医疗费11791.51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责任方共赔偿常士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5000元,该款由被告庞某领取。原审认为,原告常某丙系死者常士华的养女,被告庞某系死者常士华的再婚配偶。常士华与庞某再婚时,庞某带有追加原告常某甲、梁某乙。常士华200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得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5000元,该款由被告庞某领取。常士华与庞某再婚时,常某甲与梁某乙均尚未成年并独立生活,其生活依靠常士华与庞某供给,应认定常士华与常某甲、梁某乙之间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即原告常某丙、追加原告常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庞某均为死者常士华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常士华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65000元,在扣除其医疗费11791.51元及按当时标准的丧葬费6462.5元后剩余的46745.99元,依法应由原告常某丙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共计11686.5元。被告庞某辩称常士华遗嘱由常某甲全部继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常士华生前债务问题,因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必要时,可另行起诉解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给付原告常某丙应得的赔偿金11686.5元,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常某丙承担336元,被告庞某承担214元。宣判后,原告常某丙、常某甲、被告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常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常某甲、梁某乙与常士华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常某甲、梁某乙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具备继承资格。有继承权的是上诉人和庞某,上诉人应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23372.99元。庞某、常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继承人常士华生前明确表示其财产由常某甲继承,并立有遗嘱,与上诉人庞某之间立有协议(所有财产归常某甲所有),故常某丙无权继承常士华的财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丙系死者常士华的养女,上诉人庞某系死者常士华的再婚配偶。常士华与庞某再婚时,庞某带有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梁某乙。常士华200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得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5000元,该款由上诉人庞某领取。常士华与庞某再婚时,常某甲与梁某乙均尚未成年并独立生活,其生活依靠常士华与庞某供给,应认定常士华与常某甲、梁某乙之间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即上诉人常某丙、上诉人常某甲、被上诉人梁某乙与上诉人庞某均为死者常士华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常士华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65000元,在扣除其医疗费11791.51元及按当时标准的丧葬费6462.5元后剩余的46745.99元,依法应由上诉人常某丙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共计11686.5元。上诉人常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分割二分之一的份额23372.9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庞某、常某甲称,被继承人常士华生前立有遗嘱,即与上诉人庞某之间的协议,所有财产归常某甲所有。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中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内容系庞某所写,没有见证人在场,代书人庞某又与常某甲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庞某、常某甲主张该协议为有效遗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所有财产归常某甲所有,常某丙无权继承常士华的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常某丙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庞某、常某甲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志红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