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金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华,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华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8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华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起,被告人周金华以高额利息贷款给他人为诱饵,多次骗得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并用上述款项向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赌博或者挥霍。同年10月,被告人周金华以徐某丈夫张某的名义,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并支付首付及每月一期共计五期的付款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后经被告人周金华与徐某协商,由徐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已被抵押给他人的上述轿车赎回,并支付上述轿车的后续分期付款费用。上述轿车所有权归徐某,以冲抵所骗的上述部分款项。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周金华在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得车牌为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134元)。同月25日,被告人周金华谎称上述车辆系别人抵押车辆为由,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杨某,骗得杨某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周金华以自己小孩生病要送医院治疗为由,从徐某处骗得车牌为浙B×××××起亚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35元),并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后上述车辆被徐某以人民币30000元赎回。被告人周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辩解,其因为家中经营电脑绣花、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向徐某借款,又给徐某说过其从徐某处借钱后,可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时可支付徐某高额利息。其向徐某多次借款,先后支付给徐某利息3万元。后来因为其借给外地人的钱不能收回,所以不能还徐某钱。这36万元是借款。辩护人沈国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就被告人周金华辩解的涉及被害人徐某的36万元,性质应当是民间借贷,不能以诈骗定性;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二辆车辆,最后都物归原主,其价值不能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周金华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周金华在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在先后共支付人民币11500元的租金和押金后,骗得车牌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134元)。同月25日,被告人周金华编造上述车辆是他人因向其借款抵押在其处的借口,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杨某,骗得杨某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金华亲属已代被告人周金华退还杨某人民币70000元。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周金华以自己小孩生病要送医院治疗为由,从徐某处骗得车牌为浙B×××××的起亚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35元),并以该车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因徐某向其催讨,被告人周金华向徐某陈述了该事实。徐某无奈出资人民币30000元将该车赎回。案发后,被告人周金华亲属已代被告人周金华退还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3日晚上11点多,周金华打电话给其,说他女儿生病了,要借她的车子(车牌号为浙B×××××的东风起亚轿车)送女儿到医院。其同意了,当晚他就过来开车了。同月5日,因为周金华一直没有来还车,其就去问他老婆,他老婆说小孩子没有生病,其就打电话给周金华,他一直没有接电话。后来他发信息过来,说车子被他当掉了,当了3万元钱,让其拿3万元钱到担山池边拿车。次日,其与丈夫张某二个人拿了3万元钱到担山池旁边,碰到了周金华,然后一个外地人把其车子开了过来,其把钱给外地人,外地人就把其车子还给了其。当时,周金华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向其借款3万元,期限5天。后周金华一直没有还给其钱。到同年3月26日,其到公安机关报警。周金华被抓后,他叔叔周某把这3万元钱还给了其,其表示对周金华谅解。2.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日,周金华提出以车子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其表示同意。同月25日,周金华开了一辆车牌号浙B×××××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过来,说将这辆车子抵押给其,过一个月拿钱赎回,并说这辆车是别人抵押在他那里的,抵押了12万元。其答应借给他7万元,并说给他二个月的时间,要是他不来赎回的话,车子就过户给其。他说好的。同年3月24日,其家中来了一个自称是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人,说周金华抵押给其的汽车是他们公司的,是周金华在2012年2月19日向他们公司租赁的,其知道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周金华坐牢后,他的叔叔周某就与其联系了,把周金华骗去的7万元钱还给了其。3.证人钟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19日,周金华到其公司来租车,付了5000元押金和3500元租金。同月29日租期到期,他没有来还车,因为他付的押金还在,其就没有催他。到了3月14日他付的租金已经没有了,其就打电话给他。周金华说让他再租一段时间,然后他就汇了3000元钱到其银行账户。同月20日开始,其一直打电话向他催讨,周金华就一直搪塞,到同月24日他就关机了。4.证人周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周金华的叔叔。2012年5月,其将周金华在杨某处诈骗所得的7万元及在徐某处诈骗所得的3万元钱还给了杨某和徐某。因为其与他们都是熟悉的,所以没有让他们出收条。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了车牌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已经发还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金华与慈溪市松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骗得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的事实。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金华的经过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金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周金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上述二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周金华的辩解、辩护人沈国辉的辩护意见的综合评析。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金华的行为性质系诈骗,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周金华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沈国辉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金华在骗得车辆后,又采取以诈骗所得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的方式,继续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系被告人周金华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周金华犯罪行为的司法评价上,应当按照重罪认定。故辩护人沈国辉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所涉及的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赃款,故对被告人周金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