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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本区104国道双屿高速路口处时,与林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丁某驾车逃离,林某报警并乘坐出租车追赶丁某。丁某被林某拦截后,被随后赶到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检查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照片说明、车辆某、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