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更海与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海,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更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刘梦龙,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华县。法定代表人黄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更海与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龙、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更海诉称,我承包原华县华州镇吴家村白杨组煤厂的地方办冷饮厂多年,并与陈铁山联合建有办公生产用房多间,几年来产销两旺,年利润十余万元。因被告征用了白杨组土地,在今年3月7日晚,被告使用建筑机械将我厂6米多长西围墙推到,致使墙内的厨房受损。3月27日被告再次指使刘小谋的儿子组织施工人员将我厂的大门用砖封堵,致使我无法生产经营。5月14日刘小谋的儿子再次组织施工人员用砖封堵我厂的大门,致使我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所建的封堵我厂大门的围墙、恢复通道、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建墙封堵原告厂门,也没有推到原告冷饮厂围墙。政府征用了白杨组土地,也给付了白杨组征用费用,但原告的冷饮厂属违法建筑没给赔偿,且拆迁白杨组的房屋也不是我公司拆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王更海之父王保明以“七五冷饮厂”名义与华县城关镇吴家村白杨组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七五冷饮厂承租华县城关镇吴家白杨组的位于华县新秦南路88号到90号中间巷内向西一百米的2.9亩地场地,租期20年,每年租金2030元。2009年5月4日原告王更海办理了营业执照,与陈铁山共同投资开办了华县七五冷饮厂,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王更海以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推到其冷饮厂西围墙、建造围墙封堵冷饮厂大门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起诉本院。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合伙人陈铁山的证言和11张照片,但对照片上施工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对其陈述的刘小谋的儿子亦未能提供基本情况。庭审中对封堵原告大门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已经征用原告冷饮厂的场地的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个体户营业执照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更海以被告华县永安房地产公司推到其冷饮厂西围墙、建造围墙封堵冷饮厂大门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起诉本院,但原告王更海在庭审中对其受到财产侵害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合伙人陈铁山的证言和11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王更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