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承华、张奎振等与边华利、高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华,张奎振,李盛玉,张某1,张某2,边华利,高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承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家寺村人,住衡水市。原告张奎振,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家寺村人,住,系原告张承华之父。原告李盛玉,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家寺村人,住,系原告张承华之母。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韩俊霞,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家寺村人,住,系张某1、张某2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金松,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华利,男,37岁,衡水市桃城区北门口村人。被告高占良,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桥头镇前堂村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华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边长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楼。负责人康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承华等五人与被告边华利、高占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华、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韩俊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被告边华利、高占良的委托代理人边华峰,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华等五人诉称:2011年12月26日晚11时许,原告张承华驾驶冀A×××××、冀T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KM+400米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边华利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承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承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华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将受害人张承华送至冀州市医院又转至衡水哈励逊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查:其头颅CT片显示:左颞及右额硬膜下出血、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两侧鼻骨、两侧上颌窦前壁、右侧颧弓、两侧眼眶内侧壁及后壁、两侧眶突、两侧眼眶上壁均骨折。其X片显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关节腔内可见小骨片影。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颞及右额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鼻漏、双侧额颞骨骨折、面额复杂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右髋臼骨折、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变。张承华于2012年2月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0022.28元。同年8月9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承华伤残程度属双十级。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608.3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冀T×××××车的车辆登记档案。二、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张承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华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四、张其明身份证、2011年12月6日张其明与原告张承华签订的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五、张承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六、衡水天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护每天护理费130元,普护每天护理费100元。七、衡水市公安局大麻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张奎振、李盛玉共两个子女。八、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家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奎振、李盛玉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2)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承华为双十级伤残。十、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边华利、高占良辩称:按法律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损失在质证后对合情合理合法且有真实票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中一张无名字的8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档案系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的原始材料,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伤者为其妻子护理,其妻并非家政服务人员,我方只认可农村标准,且为住院期间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效力不予认可;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八不予认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证明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称鉴定对伤者右眼鉴定依据与伤者病历记载不符,对左眼视力十级伤残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申请书及鉴定费,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称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收据但已经加盖了鉴定机构的财务公章,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11时许,原告张承华驾驶冀A×××××、冀T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KM+400米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边华利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承华受伤,被送至冀州市医院又转至衡水哈励逊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0022.28元。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华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于2012年8月9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所受伤为双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奎振生于1949年9月18日,原告李成盛玉生于1949年6月3日,二原告系原告张承华的父母,原告张某1生于1999年1月24日,原告张某2生于2009年6月11日,系原告张承华的两个儿子。被告边华利系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告高占良系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容:1、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2、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3、事故处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承华的损害是由被告边华利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边华利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9516.66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住院天数(37天+120天)×按照运输业计算每天108元=169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37天×每天35.14元=1300.1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计算为17088元为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39.4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自愿承担被扶养人张某1、张某2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以5653.2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300.18元、残疾赔偿金17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997.38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400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以上共计41872.28元的30%即12561.68元。被告高占良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边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9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1.68元;被告高占良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边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高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