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鼎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刘某某,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住福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翁某甲,2001年2月19日生育男孩翁某乙,同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双方感情淡薄。2005年8月1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翁某甲、男孩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其仅剩一年多刑期即可出狱,且其自2005年间入狱以来至今已有7年多,其间原告皆未提出离婚,现其正积极接受政府改造,可能获准再行减刑一次,明年即可出狱,为家庭及为子女考虑,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翁某甲,2001年2月19日生育男孩翁某乙,同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1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现羁押于福建省福清监狱。另查明,因被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08年11月7日、2010年12月13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各减刑1年7个月,累计减刑3年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后的七年间,原告未提出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已经获得两次减刑,稳定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被告接受改造,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益芳附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