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庞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4月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孟某乙现年16岁,儿子孟庆天现年12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门洞一间、配房两间、福田汽车一辆,价值8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孟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庞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孟庆天某。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门洞一间、配房两间、福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尹建民(原告哥哥)现金18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高阳县庞口镇政府及殷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婚生儿子孟庆天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孟庆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