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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江西高安人,住高安市蓝坊镇。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担任窑炉工,当时与公司总管王水兵先生口头说定月工资是2400元,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3、4月份试用期是1800元,从5月份开始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是2200元,每月支付工资时签两份工资条,两份工资条上的工资数字加起来是2200元。原告的工伤是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9日出院,2012年8月29日拆线拔除固定钢针,2012年11月17日因为公司拒发11月份工资而辞工。2012年11月25日应公司通知到宜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2月21日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做伤残等级;2013年6月中旬接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2013年10月19日得到某公司支付的“社保拔入工伤伤残各种补助金”13244元;2013年11月1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二、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基本内容。1、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庭在没有劳动合同和没有查实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认定并裁决“以同期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月均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和工伤赔偿待遇基数;2、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3、支持并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七个月的工资及追索原告被克扣的病休期间的工资。三、原告不服仲裁的理由和依据。1、由于劳资双方的地位普遍的不平等,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书面报���协定,而且被告也违背《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没有给被告任何工资凭证,仲裁庭既没有就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的说辞与缴费工资的矛盾而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具体展开调查就主观认定一个“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这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依据上述法律,查证本单位与原告同期的窑炉工工资数据。2、由于被告没有主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被告必须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11月17日二倍的工资,而仲裁庭不支持二倍工资的理由所谓“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是不成立的。事实是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原告的法定工伤补偿而且至今也还在履行原告工伤赔偿的义务,而高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直接与工伤职工发生关系,而必须经由用人单���办理工伤赔偿,因而,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在正常办理工伤赔偿期间投诉或控告被的。而且,原告也是在领取第一笔赔偿后才知道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自身利益的损害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仲裁时效从原告辞工的日期计算是完全错误的。3、因为被告无理扣发原告病休期间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辞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1、查实本人的实际工资,判令被告按实际支付工资的两倍给原告2200×6+1800=136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因虚假报送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而形成的对原告法定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00×7+300×10=5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充助金2200×7=15400元。4、判令被告补足无理克扣原告的工伤病休工资1100×3=3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辞职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6、以上项目合计约39600元。以上提出的数字以被告保存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基础计算和核实。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告是在2012年7月份受伤就离开了公司,他的工资也是发放到7月份,他申请仲裁是2013年11月1日,并且仲裁的时候没有要求双倍工资的,是仲裁开庭的时候临时要求双倍工资的,这个时间远远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规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限,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告认为工伤保险还在延续,所以没过时效,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和双倍工资是两个不同的争议,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的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3月��开始,3月份是试用期,到7月份就受伤,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是指本人受伤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原告没有工作到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2012年全市统一的工伤缴费工资是1892元,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按1892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仲裁裁决书来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治疗情况。(四)领条的照片一张,证明社保局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244元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再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244元转给原告。(五)银行明细一张,证明社保局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20元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再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20元转给原告。(六)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七)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所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以后就没有来上过班,原告出院后,公司通知过原告来上班,公司没有接到原告的辞职报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合法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刘某的工资表,工资明细表显示:2012年2月份9天590元;2012年3月份44天3002元(1502+1500);2012年4月份31.5天2271元(1321+950);2012年5月份31天2295元(1495+800���;2012年6月份30.5天2281元(950+1331);2012年7月份27.5天2112元;2012年8月份1092元;2012年9月份1092元;2012年10月份109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经过质证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依职权到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告刘某的工资细明表,原告、被告经过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始,原告刘某到被告高安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任窑炉工。2012年7月28日20时许,原告刘某在联合车间维修窑炉近段传输皮带时,双手不慎被传输皮带绞伤,当即被送高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右中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皮肤缺损伤。2012年8月29日拆线拔除固定钢针。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受伤经高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4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11月01日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的工伤待遇;2、被告依法足额支付2012年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被告补发原告工伤住院病休期间的法定工资44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辞职,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计人币3399元。2013年12月10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12月12日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189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892元/月,以上合计人民币189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399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5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92元。原告刘某2012年2月份工资为:9天590元;3月份工资为:44天3002元;4月份工资为:31.5天2271元;5月份工资为:31天2295元;6月份工资为:30.5天2281元;7月份工资为:27.5天2112元;7、8、9、10月停工留薪工资共��人民币3399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将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4元给了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将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20元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高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因工伤残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另行诉讼要求有关机构支付该笔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8个月×2000元=1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5个月×2000元=10000元)、一倍工资20000元(10个月×2000元=20000元),合计46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幸小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