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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宏志与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志,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00-1号原告:张宏志(承包经营户主)。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之仙,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宏志(承包经营户主)与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由于“合宁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征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作为取弃土用地。2005年11月之后,被告以政府征收的名义,代发放取土场土地补偿款之机,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后被告又收取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一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向法院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志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梁越琪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