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神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夏名银、王琼芳与山西省阳泉市全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张旭明、穆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名银,王琼芳,山西省阳泉市全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张旭明,穆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神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夏名银,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原告王琼芳,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籍贯、住址,系原告夏名银之妻。被告山西省阳泉市全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保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云翔,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旭明,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农民。被告穆建生,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农民。原告夏名银、王琼芳诉被告山西省阳泉市全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张旭明、穆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夏名银、王琼芳所提供电话及其本人确认的地址均无法联系,本院又通过其原审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提供地址确认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仍然无法送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何喜平审判员 刘翠英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瑞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