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行审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教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教育局,王礼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骆正德、王飞。被执行人王礼发。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义教执法行罚字(2012)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10弄17号3楼非法举办义乌市同舟教育辅导站,现招有学生17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学至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撤销被执行人非法举办的义乌市同舟教育辅导站;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元整。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于2012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纳了违法所得10000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2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教育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义教执法行罚字(2012)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审 判 员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