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富荣与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田作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荣,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田作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郑富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00714061X),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1425-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乌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田作元(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11143816),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郊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2号馆。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建荣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田作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富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富荣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华达运���有公司、田作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郑富荣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