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志斌,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会新,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王志斌与被告张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斌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承诺1个月内还清,并以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做抵押,车牌号为冀BND6**。被告失去信誉,未按他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近年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却无音信,多次查找,见不到被告。后经了解,被告离开古冶区不知去向,原告无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张会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会新向原告王志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当时在场人有证人许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会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张会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