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常路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楼村派出所红绿灯路口时,摩托车车头右侧及右车把手与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叶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叶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魏某电话报警,且与其所任职的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8,144.2元人民币。2012年8月5日自动到案。2012年8月16日,魏某家属及其公司共支付了补偿款35万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且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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