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涞源县农村信用社与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源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被告王军微,男。被告徐红喜,男。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军微、徐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微、徐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军微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徐红喜为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军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微于2010年5月5日结息2390.4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红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8.64‰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云洪水的身份复印件,涉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被告王军微、徐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军微、徐红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军微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微还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4‰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始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王军微已支付的2390.40元利息从中扣除。关于罚息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罚息条款,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红喜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徐红喜应当承担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4‰计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王军薇已支付的2390.40元利息从中扣除),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徐红喜对被告王军薇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红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薇追偿。三、驳回原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军薇、徐红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军陪审员 李合顺陪审员 马喜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