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管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义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李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协议管辖选择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