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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希君与于长文、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君,于长文,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希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人民政府干部。被告于长文,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承包驾驶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解志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志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波,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府区。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希君与被告于长文、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君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于长文委托代理人李燕、解志辉,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志辉、王波,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43467.62元,4000元的施救费保留诉权;对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长文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事故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汽运公司承担,因为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于长文仅为个人经营,与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于长文,于长文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着和经营着,在经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于长文有义务自行解决民事纠纷和其他问题,并承担责任;所以于长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8764.5元,并保留向原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6时许于长文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自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60KM+300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杨希君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使杨希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于长文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杨希君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长文承包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肇事客车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将被告肇事客车扣押在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大队,6月5日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聊城市市中支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入法院账户150000元,本院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胸部、神志不清、头面部及右耳流血,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治疗费205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左耳漏、双肺挫伤、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横突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住院费27493.55元,出院医嘱:从停止耳漏起绝对卧床休息至少2周,嘱其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饮食、1个月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后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药费315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脑脊液左耳漏、颅底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小型轿车损失39200元、鉴定花费1200元。期间交通花费500元。原告由其妻杨秀桂、其父杨玉贞护理,职业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合集东村374号农民;原告之女杨鑫鹏,2008年4月29日出生。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3000元,为划分责任鉴定两辆涉案肇事车的行驶速度支出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向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大队支付路产损害费6990元;肇事客车车损被鉴定为1817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损失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馆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2张,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5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2张,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物价局鉴定费票据,杨秀桂、杨玉贞户口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施救费票据,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物价局鉴定费票据,山东交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坏通知书、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3张,证据清单、赔偿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于长文既是侵权人又是实际承包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害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于长文办辩称的与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者对承包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过错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从5月13日至7月16日共63天,所以原告要求7月16日之后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驾驶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5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伤情严重,两人护理,后到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因此本院据以支持500元;因被告于长文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所以于长文辩称的不排除原告有其他外伤及在住院期间的挂床现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0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营养费900元(30×30),伤残赔偿金54700.8元(22792×20×12%)、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84元(5901×14/2×12%),误工费3934.35元(62.45×63),护理费5950.34元(80.41×74),车损39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施救费3000元,车损18175元、车损鉴定费550元,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路产损害费69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希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7.64元(54700.8+4956.84)、误工费3934.35元、护理费5950.3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042.33元。二、被告于长文赔偿原告杨希君医疗费180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37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9133.55元的70%为41393.49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再行支付13393.49元。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连带承担。三、原告杨希君赔偿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3000元、车损16175元、鉴定费3050元、路产损害费6990元,合计29215元的30%为8764.5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杨希君负担340元、被告于长文负担283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杨希君负担470元、被告于长文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希君负担;法院专递费200元,被告于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