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某英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英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英。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卫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英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英及其辩护人朱卫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英通过网络聊天结识的男子自称有假币出售,后二人见面并商谈了购买事宜。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英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某咖啡厅内以人民币19.2万元购买了约100万元的假币,后发现该假币实际为冥币和单面彩色印刷的假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证明、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郑某英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英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英通过qq聊天结识的男子称有一批假币出售,郑某英在感兴趣后与对方在本市某茶楼碰头并商谈购买事宜,最后双方谈妥被告人郑某英以1:5的比例向对方购买假币。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英与对方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某咖啡厅内见面。被告人郑某英在将箱内钱币拿出验货后确定为百元假币,遂用房产抵押贷款得款中的19.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约100万元假币。交易结束分开后,被告人郑某英发现其所买到的实际上是冥币及单面彩色印刷的纸张,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审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某英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郑某英用19.2万元向一男子购买100万元假币,后发现假币全是冥币。(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告人郑某英于2011年12月27日前往小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买假币时被骗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郑某英处扣押108张单面印刷的假币和10692张冥币以及手提电脑一台。(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告人郑某英。(5)假币及冥币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英所购买的单面印刷的假币和冥币的外观情况。(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郑某英于2012年1月4日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7)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英还清其向深圳泛华公司的借款22万元。(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某英于假币交易当天从其工行账户取款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英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英的归案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贩卖假币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另一起假币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均与同一个联系人联系,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英购买伪造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英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英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