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孙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孙祥,洪庚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陈金荣。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孙祥。第三人:洪庚福。原告陈金荣诉被告孙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洪庚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第三人洪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陈金荣诉称:原告于2008年从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委会处租得位于麒麟村调山头公寓楼房1-402室公寓一套,租赁期限为长期。原告为此支付了租金217950元。之后,原告一直将该房空置。2011年10月,原告欲自己使用该房,才发现该房已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经原告了解后知道被告系在2009年2月25日与第三人洪庚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取得该房使用权的,并自此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居住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调山头公寓楼房1-402室中腾退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祥未作答辩。第三人洪庚福述称:这间屋是我阿舅陈金荣的,由我保管着,后来孙祥要买,我就把这间屋卖给了孙祥,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余款6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我们。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租赁调山头公寓楼房1-402室,房屋面积为122.13平方米,楼梯6.08平方米,合计面积128.21平方米,金额为217950元,租赁期限为长期。原告付清租金后,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由其亲戚洪庚福无偿使用。2009年2月25日,洪庚福与被告孙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孙祥购买涉案房屋(含阁楼),总价为30万元。自此,该讼争房屋由被告购得后居住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买卖协议、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与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第三人洪庚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孙祥,由于第三人是无权处分,故第三人与被告孙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腾退该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虽第三人出卖的涉案房屋属他人之物,但第三人与被告孙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属有效合同,故原告以第三人与被告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并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腾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祥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的其它法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由原告陈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