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刘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陈刚,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翠萍,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刚与被告刘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刘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刘翠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书,对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元,后被告归还其10000元即未在向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翠萍辩称,借款属实,其确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现金150000元,但是其已归还10000元,由于其正于监狱内服刑,故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刚将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翠萍,刘翠萍应于2008年11月20日向陈刚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刘翠萍向原告陈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陈刚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定于一个月后归还(2008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陈刚于《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刘翠萍于《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名并摁捺手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50000元,后刘翠萍归还1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翠萍向原告陈刚借款150000元,归还10000元后尚欠140000元,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翠萍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对陈刚要求刘翠萍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萍欠原告陈刚借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刘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丁星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