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矿山路37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卢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代斌,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金龙寺。法定代表人: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氏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代斌、被告简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博公司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治理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废水治理项目由原告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后由原告负责组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的初步设计、协助落实项目国债补贴资金等工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委托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编制了《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及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以此为依据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专项资金且获得批准。被告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2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氏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技术咨询的经营范围和技术实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出具的报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编制费18万元,剩余的12万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应予以免交;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简氏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和博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在重庆市第二批工业污水治理过程中,加快实施进度,落实国债补贴资金,经过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初设、国债申请、落实等相关工作进行咨询服务,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废水治理……。三、乙方责任:1、负责并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在国家批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负责并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3、负责落实项目国债补贴资金;4、按国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和范围要求提交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协议书签订45日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费用:1、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的可行研究报告编制费30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初设费40万元整。3、当乙方为甲方落实该项目国债补贴资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国债补贴资金的10%作为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五、付款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0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交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5万元整;3、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余款15万元整。4、国家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初设,提交初设报告和图纸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初设费用40万元。5、按国债资金拨付的进度,甲方向乙方按比例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六、其他事项:1、乙方承诺为甲方落实的项目国债补贴资金不少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国债补贴资金的80%。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5年7月18日,和博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重庆分院(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组成以甲方为主体的联合体,共同参与重庆市第二批三峡库区工业废水治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初步设计。制定如下合作协议: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治理项目,投资估算2988万元。二、甲方责任、权利、义务:1、负责承接项目……;6、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三、乙方责任、权利:1、负责按国家要求的深度、标准和范围,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费用: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业废水治理项目暂估科研编制费3.585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向和博公司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是重庆市潼南造纸厂和简氏公司的造纸废水治理项目打包组成一个项目申报的,原告已另案起诉重庆市潼南造纸厂),报告载明的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现状、项目建设思路等内容。在该报告明确载明:“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潼南造纸厂造纸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投资为4996.44万元,其中:申请国债补贴资金1998.576万元,占40%,业主自有资金2997.864万,占60%。”2006年12月30日,和博公司向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重庆分院支付设计费71800元。2005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8万元,上面载明环保项目设计费。2005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根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9年第一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三峡库区)复函的通知》(渝发改环(2009)1142号)以及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转下达2009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环(2009)1420号)的附件载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9)2556号文件,现将重庆市2009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10380万元予以下达,其中简氏公司造纸废水处理项目,建设规模为改造现有排水系统、实现“清污分流”,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简氏公司改造完善一座日处理能力20000立方米的综合废水处理站及其附属设施。项目建成后,简氏公司和重庆市潼南造纸厂年减排废水733万吨,削减COD1364吨。总投资4012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1200万元,企业自有投资2812万元。上述两份通知的发文时间分别是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10月27日。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开展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初设报告和图纸。2010年5月26日,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蓝代斌受和博公司委托,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邮寄(2010)重展律所函字第31号律师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与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厂污水处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争取国债资金的协议……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了义务。贵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在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努力下,贵公司获得了国债资金的支付,实现了合同目的。希贵公司本着诚信的精神,依约支付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余款20万元,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请贵公司悉函后5日内回复。”以上事实,有《项目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出具的收据、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渝发改环(2009)1142号和渝发改环(2009)1420号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项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已支付报告编制费的金额。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项目编制费的余款问题。四、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分别评判如下:一、《项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经协商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等工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报告编制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协议书》的性质为技术咨询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无相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质,据此认为该协议无效。但在《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责任是“负责并组织具备资质单位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承担其他义务,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具备编制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质,且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也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履约义务。二、关于原告已支付报告编制费的金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2005年6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设计费是依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费。但认为,被告出具的入账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金额为8万元的收据上载明的环保项目设计费不是指可行性报告编制费,而是指项目初设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国家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初设,提交初设报告和图纸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初设费用40万元。”首先,从时间上判断,依据合同,初设费用交纳的时间最早应在国家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且原告进行了初设并提交了初设报告和图纸后。国家对该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的时间是2009年,因此,按合同约定和生活常理,被告不可能在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前就支付项目初设费(批复时间和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相隔4年)。其次,从项目初设的实际履行来看,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没有开展项目初设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初设报告和图纸。因此,被告的该笔8万元款项不可能是项目初设费而是可行性报告编制费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依据《项目协议书》已向原告支付可行性报告编制费用18万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项目编制费的余款问题。根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项目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应支付编制费10万元、原告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日内应支付编制费5万元以及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三日内应支付编制费15万元。原告认为,其已将委托有资质第三方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据此上报获国家批准专项资金,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都已具备。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中存在两个违约行为:第一个违约行为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后45日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而被告提交时间是2006年6月底,超过约定期限。第二个违约行为是被告承诺为原告落实的项目国债补贴资金不少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国债补贴资金的80%,而国家批复的国债补贴资金仅为申请资金的60%。基于上述两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应收取余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编制费的支付条件是“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三日内”,现国家对该报告已进行了批复,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履行支付全部编制费的义务,由于被告已经支付18万元项目编制费,故应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四、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分三次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共计30万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约定为“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三日内”,而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发文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即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5月26日以寄发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按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向被告发出(2010)重展律所函字第031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律师函,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无法收到信件,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收到原告邮出的律师函。据此,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进行了约定款项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5月26日中断并重新起算,至2012年5月25日为止,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故原告关于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使得被告因此获得国家批复的补贴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项目编制费12万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谭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