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刘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邓某(另案处理)自2012年1月份开始作为店长全面经营管理位于某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的江某动漫城,并在该动漫城内放置用于赌博的两台“捕鱼机”及三台“连线鲨鱼机”提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罗某自2012年4月初进入该动漫城后担任主管,负责安排人员为参赌客人收银、上分等工作。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14日开始在距动漫城30米处其自营的小店内为动漫城赌博人员兑换赌资,并以1%提成的方式赢利。2012年6月28日23时许,民警将该涉赌动漫城查获,并当场缴获用于赌博的两台“捕鱼机”及三台“连线鲨鱼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的积极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朱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已予采纳。鉴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500元及赌博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