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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蔺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4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新。被告人蔺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2011年4月8日,因准备结伙斗殴并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蔺某、曹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蒋新、被告人蔺某、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世界KTVB29包厢内,喝酒后因琐事心中气愤并砸破酒瓶,后被包厢内的被害人马某乙、陈某甲等人制止推出包厢,随后汪某纠集被告人蔺某、张某、曹某进入B29包厢内,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马某乙、陈某乙等人,同时毁损包厢内玻璃、碗等物品(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62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蔺某、张某、曹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陈某乙人民币4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蔺某、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马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之云、马某甲、吴某、周国志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蔺某、曹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某、蔺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蔺某、曹某、张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蔺某、曹某、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