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老名河桥南路东的租住房内为廖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已做治安处理)四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他们吸食毒品海洛因。经邯郸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现场吗啡胶体金法检测,上述五人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房内所查的四小包净重0.247克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报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邯郸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毒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