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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新超与张春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超,张春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6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新超,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诉讼代理人:梁利华、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茂,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第五层。负责人:马征远。诉讼代理人:万小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超诉被告张春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利华,被告张春茂、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8时25分,张春茂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亿百家连锁超市左转弯驶入岗湖路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岗湖路亿百家连锁超市路段,与王新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第B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0日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2年5月23日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总共住院52天。2012年7月1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人民币。张春茂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43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住院病历资料。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用票据。8。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在职证明、员工卡。9、社保缴费记录。10、户口本。11、工资单。被告张春茂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我方没有意见。被告张春茂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交警因为被告没有保护现场而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责任划分不清。2、误工费应提交原告纳税证明。3、护理费偏高,应按50/天比较合理。4、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是500元比较合适。5、后续治疗费偏高,可按10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6、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比较合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春茂、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8时25分,被告张春茂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亿百家连锁超市左转弯驶入岗湖路往龙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岗湖路亿百家连锁超市路段,与原告王新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新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第B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2年4月20日转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共住院52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05748.8元已全部由被告张春茂付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佩戴胸腰骶保护支具3个月,1年后返院拆除胸11椎体内固定;3、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4、心胸外科、骨科专科随诊,如有不适返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新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新超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新超4肋以上骨折,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新超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王新超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2月2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月,工作期间居住在厂里。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王长志,农业户口,出生于1942年12月24日。王长志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女王新书、长子王新建、次子王新超,均已成年。被告张春茂为其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B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超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新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1800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双方过错大小,其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较合适。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日×52日);2、护理费2600元(50元/日×52日)元;3、营养费3000元(酌定);4、伤残赔偿金100370.76元(23897.8元/年×20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1500元(酌定);7、误工费17243.5元[(3643元/月÷30日×(52+9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8、伤残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0元[(5515.55元/年×5年×21%)÷3];12、医疗费105748.8元。以上共计274993.06元。因肇事车辆粤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超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54993.06元由被告张春茂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5748.8元,被告张春茂仍应赔偿原告49244.2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春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49244.26元,该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原告已交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