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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黎庆南抢劫罪、钟哲民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XX(别称“阿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钟XX(别称“阿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钟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XX、钟XX密谋后驾驶电动车窜到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总场综合木材加工厂时,黎XX走到胡XX的房子后面,从已被撬开窗户下的一个洞口钻入屋内,后打开前门让钟XX进入屋里查找可以窃取的财物。之后,二人将胡XX放在屋里的一台空压机搬到黎XX的电动车上便开车逃离现场。当车辆行驶至第6栋楼房附近的变压器处时,被林场的职工拦截,并将黎XX驾驶的电动车推倒在地。钟XX在逃跑过程中,被林场职工抓获;黎XX在逃跑过程中,拿出一把折叠式小刀抗拒抓捕,后被林场应急队员制服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空压机追缴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空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钟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X、邱XX、陈XX、向XX、凌XX、黄XX、彭XX、林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黎XX、钟X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黎XX犯抢劫罪、钟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黎XX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的刑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钟XX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的刑罚,属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