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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合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合清,曾用名郭丹,女,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2009年8月18日因卖淫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合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下午14时,被告人郭合清趁新郑市龙湖镇广场南侧新时代宾馆505房间无人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赵某的2800元和邵某的金大福黄金吊坠1个、14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865元。另查,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合清系坦白,系初犯,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郭合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品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合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满1000元不满1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合清盗窃数额为5065元,对被告人郭合清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郭合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合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合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红欣二O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新郑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郭合清案号:(2012)新刑初字第535号简要案情盗窃2336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4个月基准刑4个月+3个月(根据数额)=7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确定增加基准刑第一次调节坦白10%10%退赃30%以下30%小计第二次调节小计-40%4个月累计拟定宣告刑4个月宣告刑4个月判决结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备注填表人:刘红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