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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专项作业车在西溪路紫金港路口南侧加油站内倒车时,和后方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某、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