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433号

魏军宏与张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军宏;张念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魏军宏。 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念荣。 原告魏军宏与被告张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夜远明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实际、被告张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军宏诉称,2012年8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张念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脑震荡、左眼出血、电动车报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686.20元,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军宏无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又拒绝承担责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念荣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36元、误工费3800元、电动自行车2950元,计12686.20元。 被告张念荣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洛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划分责任错误,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据,因旧电动自行车价值达不到所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张念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洛源镇向保安方向行驶至永洛路腰庄路段时,与魏军宏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会车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原告魏军宏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球动脉下出血;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多处皮肤擦伤。在洛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061元,后在洛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1090.90元,共计花医疗费4151.90元。2012年9月7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25222012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军宏无责任。后原告托人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念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86.20元。 上述事实,有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念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魏军宏发生交通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念荣以洛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划分责任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明该责任认定错误的证据,故对被告张念荣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审核为:医疗费4151.90元,对原告提供的洛源卫生院白条一张不予认定;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天数和休息四周为37天,结合本地用工实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原告要求按3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满足;护理费按住院9天计算,结合本地用工实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6元计算为144元,营养费按住院9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为90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236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2950元,但其未提供该电动车损坏后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车报废后其实际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92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念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军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692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念荣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夜远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