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为与被告蔡国安、郭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蔡国安,郭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56号原告:王林,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其应,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蔡国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林为与被告蔡国安、郭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被告蔡国安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错误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林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了被告蔡国安位于六安市齐云南路住房一套(已抵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郭永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其应、蔡强,被告蔡国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林诉称,被告蔡国安为承建六安金城华庭一期6号、8号楼工程,于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以供货当日合肥钢材市场价为考。1、按“我的钢铁”网价加每吨66元。2、第一批货到至三层封顶(时间约为60天),付全部货款的50%。3、第二批货到至五层封顶(时间约为80天),付全部货款的70%。4、最后一次付款为结构封顶(时间约为110天),钢筋款全部付清。5、垫资部分在本条第1款基础上,每吨每天累加5元,超过规定时间和所规定付款比例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乙方延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分批供应钢材计169.08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60389.76元,按合同约定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341338.08元。(此后违约金另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特别强调第七条钢材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和第十条。证据2、销货清单17张。证明:1、原告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8日向被告供应各种不同类型的钢材计169.08吨;2、每单钢材应付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在销售清单中明确约定并且确认。证3、皖瑞普司法鉴定(2011)鉴字第121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经审计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数为79589.31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1109.60元。证4、鉴定费收据,鉴定费用为15000元。被告蔡国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计169.08吨,累计货款为662617.69元;2.被告方已付货款670000元,实际多支付7382.31元;3.原告诉称欠其货款79589.31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垫资部分每吨每天加收5元不能计入货款本金;6.合同应当的违约金过高且与利息的约定系重复计算,依法应予调整;7.皖瑞普司法鉴定(2011)鉴字第1219号关于王林诉蔡国安购销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8.销货清单因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来原告单方添加,没有经被告确认,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蔡国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郭永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王林提供的1、2、4号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合理确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国安与被告郭永军系亲戚关系,被告蔡国安为承建六安金城华庭一期6号、8号楼工程,于2008年9月16日和被告郭永军共同与原告王林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种类、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合肥钢材市场价为考。①按“我的钢铁”网价加每吨66元。②第一批货到至三层封顶(时间约为60天),付全部货款的50%。③第二批付款为五层封顶(时间约为80天),付全部货款的70%。④最后一次付款为结构封顶(时间约为110天),钢筋款全部付清。⑤垫资部分在本条第①款的基础上:每吨每天累加5元,超过规定时间和所规定付款比例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乙方延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王林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8日按时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计169.08吨,均由被告蔡国安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但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13日分9次支付货款67万元。由于该合同计算方法比较繁杂,应原告王林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31日以皖瑞普司法鉴定(2011)鉴字第1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5000元),鉴定结论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9589.31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0110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种类、规格、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都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继续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本金79589.31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宜降低为货款总额的日0.15%为妥。被告郭永军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字,无证据证明其此后未参与该工程的经营与管理及收货、付款,故被告郭永军应对被告蔡国安所欠原告货款等承担偿付责任,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国安庭审中所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安、郭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付原告王林货款本金79589.31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50554.80元(301109.60元×50%),合计230144.11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79589.31元的日0.15%承担违约金止本清止;二、被告蔡国安、郭永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5000元,计2659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4750元,被告蔡国安、郭永军负担2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