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昊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昊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昊飞,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昊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昊飞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10月8日、12月21日和2008年2月20日,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申请了四张信用卡。自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人姜昊飞在缺乏还款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POS机虚假消费套现、直接取现及刷卡消费,恶意透支信用卡。后在变更单位、电话及住址情况下,未通知发卡银行以逃避银行追款。经查,截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姜昊飞所持的卡号为52×××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17.2元;卡号为62×××2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03元;卡号为62×××7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40.83元;卡号为40×××21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8.34元,以上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379.37元。期间上述银行曾多次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姜昊飞。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昊飞被抓获。至2012年8月1日,姜昊飞已偿还上述银行大部分透支款项。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昊飞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昊飞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昊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在开庭前已还清所有透支款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昊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姜昊飞在庭审前已还清了所有透支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认,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昊飞的身份资料、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个人金融部提供的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业务部提供的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银行卡中心提供的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材料、被告人姜昊飞提供的还款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昊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昊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昊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昊飞已经全部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姜昊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昊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