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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羽(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振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波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汇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羽,被告海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将位于杭州丁石路63号杭州海通木业厂房扩建工程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在施工中停止施工,被告拖欠相关款项。2010年1月28日,经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29号确认,被告从杭州海通木业有限公司处获得了涉案工程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2011年3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2011年7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工程预算书,要求被告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支付对应工程款。被告一直搪塞,原告多次催缴无果。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核定欠原告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和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904元。原、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相关所欠金额也作出认定,但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和违约损失赔偿共计169904元,支付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工程欠款利息计7756元。被告海弘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1万元工程款,请法庭核算。对5万元补偿,被告有异议,原告所述的支架在哪里,数量有多少,原告需给被告列一张明细单。原告提供的5万元清单并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华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函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欠款和具体工程款欠款来源,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共169904元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杭州海通木业有限公司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涉案工程,并承受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5万元补偿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情况说明有被告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1-3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海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日,杭州海通木业有限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杭州市丁石路63号海通木业厂房扩建工程的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华汇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60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进场,在开出开工报告十日内甲方付工程预付款5%,工程进度款按审核后的月报完工工程量,在次月10日前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天内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工程款保修期满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华汇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0年1月28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杭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位于杭州市丁桥镇丁石路63号厂房改建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改建工程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海弘公司承担,均与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涉。此后,华汇公司给海弘公司发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日),表明:我公司华汇公司在2008年6月与贵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合同价款为600万元。不知贵公司何种原因,导致我公司三年来,未进入正常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至少几十万元。基于贵公司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基本费用给予应有的、积极的结算和补偿。同时,该函件列明了具体的费用和损失清单。2011年10月30日,海弘公司向华汇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来函收悉,我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将杭州丁石路63号杭州海通木业厂房扩建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贵公司,由于某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该工程中途停止施工,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在该工程方面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作一说明,如下:1、该工程工作量为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交质量保证金60万元,进场不久由于各种因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所以你公司并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复工后,你公司相关人员一直按图纸要求对工程进行预埋,并完成了部分工作量,现经现场相关人员认定,其预埋部分的工程量为119904元;2、贵公司在函件中提及的窝工损失与风管等制作损失,因东西并未在现场制作,因此损失无法考量,我公司为考虑双方单位友好关系经研究同意一次性补贴单位误工与风管等制作损失费5万元;3、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计欠贵公司工程款及补偿费为1199904+50000=169904元;4、由于该工程已进入拆迁谈判阶段,且公司帐号已被封,所以,我公司同意在拆迁完毕且帐号解封后再行支付。因海弘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华汇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海弘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承诺一次性补贴华汇公司误工与风管等制作损失5万元,现其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海弘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0日确认欠华汇公司工程款及损失补偿费合计169904元,现华汇公司请求其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确定后,即2011年10月30日后,其向海弘公司主张该债权,故有关利息应从华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算,因此,华汇公司请求海弘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6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6.5元,由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元,由被告杭州海弘木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