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大元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98号原告贺大元。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华。委托代理人王婉鹭,系公司员工。原告贺大元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大元及委托代理人余明全、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婉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大元诉称,原告于196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中铁二局干部处下助勤令,将原告从电务处调到中铁二局干部处临时助勤。1997年年底助勤结束,原告要求回电务处工作,但中铁二局干部处至今没有下达原告回电务处的调令,将原告的工作关系挂起,造成原告一直无班可上,从1993年开始,中铁二局实行社保缴费制度,但在向四川省社保局申报中铁二局参保人员的名单时,漏报了原告的名字,由于中铁二局集团和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原告没能参加社会保险。中铁二局集团和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应当对此负责,因此二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1993年到现在的社保费。虽经原告的多次要求和在有关方面的干预下,被告给原告补缴了1997年11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一直没有补缴1993年至今的医疗、社保费。现在原告找到四川省社保局,被告知:省社保局只对单位不对个人办理社保手续,因其劳动关系还在被告处,所以必须有被告才能交纳。同时,被告从1997年一直到现在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给原告发工资。致使原告多年无收入,多次上访,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安排上班,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推脱,一直不予解决。而且,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是,被告也不配合,造成原告无法退休。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就上述事实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在1997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发1997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具体按照原告工资表实发金额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贺大元从未有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诉求未有依据。贺大元曾先后在铁一院、铁二局电务处、铁二局物资处工作过,但从没有在该单位工作。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贺大元已将争议提交过法院,经(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再次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贺大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1997年至今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据贺大元自称于1968年7月毕业后被分配到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工作,1984年10元1日调到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9月1日到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物资处下属的“成都铁路电务工程队”工作,结束后未到电务公司上班,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劳动关系自贺大元于1995年10月1日已经终结。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贺大元已将争议提交过法院,经(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名师调解书》所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再次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贺大元于1997年8月以后至退休前的应缴纳的所有社保费用(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的何单位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大元毕业先后在铁道部兰州铁路局、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工作,1984年调到铁二局后被分配到铁二局电务处工作。1995年9月13日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干部处二铁干(1995)422号文件《关于调贺大元同志助勤的通知》,其内容为:“物资处、电务处:调电务处工程师贺大元同志到物资处助勤,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同年9月27日,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电干(1995)230号《转发局关于调贺大元同志助勤的通知》,内容为“总工办:根据二铁干(1995)422号文通知:调工程师贺大元同志到物资处助勤,工资自1995年10月1日起由助勤单位列支。”1997年10月贺大元助勤结束,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未对贺大元的人事进行安排,贺大元无法回到原单位工作。后贺大元向被告铁二局集团书面递交《假条》一份,内容为:“铁二局干部处:兹有电务处职工贺大元,因故被迫向组织请假(时间自1999年元月1日至局下令回铁二局电务处为止。)”2010年8月贺大元以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补办1968年7月至2006年10月退休时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至退休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同年10月27日,我院以(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60内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贺大元补缴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后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贺大元补缴1993年10月至199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8086.57元,且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过了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2年6月25日贺大元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7月9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不字(201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同时查明,一、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改制后更名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均系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2010年4月6日,贺大元向二被告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写下书面承诺书,提到自己放弃时效利益承诺并保证:只需单位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其缴纳1993年10月至1997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贺大元愿意承担1997年8月以后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所有滞纳金和社保局缴纳的其他费用。同时也认识到,1997年8月未到单位上班,未尽到一个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无权主张1997年8月以后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相关的人事变动关系均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任证书、工作证、信访资料、请假条、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报告、参保信息、承诺书、社保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贺大元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0年8月贺大元以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补办1968年7月至2006年10月退休时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至退休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贺大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贺大元于1997年10月助勤结束,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未对其工作、人事进行安排,贺大元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此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贺大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虽已经仲裁时效的规定;但贺大元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因工作安排未得以解决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情况,且2010年8月贺大元以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二被告应诉并与贺大元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参与诉讼的方式放弃时效,故贺大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贺大元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贺大元在助勤前在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9月13日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处二铁干以(1995)422号《关于调贺大元同志助勤的通知》文件将贺大元调到下属的物资处助勤,同年9月27日,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亦下文转发该文件。1997年10月贺大元助勤结束时,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未对贺大元的人事进行安排,导致贺大元不能回到原单位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过错在于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故贺大元虽未与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铁二局集团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贺大元1995年9月至1999年10月到物资处助勤,在此期间的工资均由物资处发放,但其工作关系不因助勤改变,仍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贺大元已被解除劳动关系或自行离开单位;故贺大元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2010年4月6日,贺大元向二被告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写下书面承诺书是否有效?贺大元认为其书写承诺书是在二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其签名,让贺大元放弃1997年8月以后的社保,属于无效承诺。由于贺大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二被告乘人之危,胁迫下书写的承诺书,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贺大元助勤结束后,未回到原单位进行工作,故主张补发1997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二被告是否应为贺大元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显示,贺大元的档案出生时间为1942年10月,退休时间2002年10月;说明贺大元早已到达退休时间,由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贺大元已被解除劳动关系或自行离开单位;故二被告应为贺大元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大元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贺大元办理退休手续。驳回贺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