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行审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05)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程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程勇生。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程勇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汤溪镇禾边程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汤溪镇禾边程村以西,土名“下书塘”(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818平方米,四至:东至农田,南至路,西至农房,北至田。到调查时止,已建一层的平房和车库,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砖混结构,用途为堆放杂物,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新增建制镇。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限责令程勇生将非法占用的81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程勇生在非法占用的8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程勇生非法占用818平方米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6360元。对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每日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8日送达给程勇生。程勇生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1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