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良,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6日合法结婚。婚生女于2002年12月6日生,婚生子于2006年11月2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并有暴力行为。在2002年3月份,在农忙时被告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并掐住原告脖子,幸好邻居及时搭救才未丧命。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无果,后又无休止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等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6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6日生一女取名徐冬梅,2006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徐闯闯。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2年3月份,在农忙时被告拳打脚踢原告,并掐住原告的脖子,被邻居发现搭救。邻居证明2009年元月被告便外出打工,2012年7月3日,原、被告所在的韩场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女方赵某某独居在明港大世界。原告诉讼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子徐闯闯接走。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元月,被告便外出打工,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并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冬梅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徐闯闯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承斌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