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云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云飞,家住龙山县。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云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叶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叶云飞伙同“扁头”、“小胖子”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至杭州湾新区慈溪残联康复中心工地,钻围墙洞口进入院子内,在工地办公楼前附属用地一片芦苇丛的土堆处,找到此前被剪下来藏匿于此的电缆线,对电缆线剥皮处理,欲将电缆线中里芯窃走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被窃不同型号电缆线共计150余米,价值人民币52293元。被告人叶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云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云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云飞犯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云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云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作案工具剪刀、美工刀、钳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剪刀、美工刀、钳子各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