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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东民、吴力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吴东民,吴力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佳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东民,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力辉,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民、吴力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民、吴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东民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东民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LW500K徐工装载机一台,租赁总额324232元,被告吴东民在设备交付前应支付首付租金61600元,余款262632元(含租赁利息)分24期,每月20日前支付10943元,首月租金还款日为2010年8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吴东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东民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被告吴东民、吴力辉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吴东民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吴力辉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力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与租赁公司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告向租赁公司支付被告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东民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52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404.39元;2、判令被告吴力辉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东民、吴力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民及案外人邢殿生、朝阳凯信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东民购买LW500K徐工装载机二台,单价30.8万元,运费每台1万元,合计63.6万元。被告吴东民签订协议时需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剩余部分购车首付款104960元及利息5240元,合计110208元,由原告垫付。购车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2010年7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吴东民。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名称徐工装载机,规格型号为LW500K,单价30.8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月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乙方需支付履约保证金15400元,首期租金61600元,手续费2464元,每月支付月租金10943元,融资总额262632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还。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吴东民、吴力辉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吴力辉对被告吴东民应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东民交付履约保证金15400元,首期租金61600元,手续费2464元。被告交纳首付款和其他费用10万元之后,于2010年7月7日提走设备。另查明,2012年4月,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于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吴东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利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设备的所有权、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损失的权利等(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违约责任除外)。甲方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转让款,金额为159736元,包括逾期租金120373元、逾期租金利息6534元、未到期本金32829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5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租金81292元,同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原告享有向被告吴东民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查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民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东民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东民逾期及未到期租金,并依据合同权利转让证明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力辉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36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金81292元;二、被告吴东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63.13元;三、被告吴力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