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佩珍与刘令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珍,刘令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佩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令奎(又名刘津福,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207102817),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杨柳塘镇地坝村罗汉冲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1390-3),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丰一路(中国人寿公司八一九楼)。代表人:贾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佩珍与被告刘令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令奎、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珍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06时35分许,被告刘令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令奎,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柴桥薪桥北路477号门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张佩珍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佩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18号认定:刘令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佩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佩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72.52元、误工费44509.50元、护理费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三轮车(衣物)损失2000元等合计68977.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77.02元,被告刘令奎赔偿2500元。原告张佩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员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令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书面答辩称:参照相关规定,扣除部分应由被告刘令奎自行承担的乙类用药15%和非医保类用药,认可7740.8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4509.50元,其所提供的北仑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8份每份建议休养1个月,但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都是门诊诊疗及门诊开取药品,未见任何详细医疗嘱咐及病历检查,医疗证明书是连号出具,其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交通事败赔偿计算标准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078.13元(33696元/365天×120天)。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方法应当是33696元/365天×90天=8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交通费应当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未提供详细凭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令奎自行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关修理照片和正规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刘令奎和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06时35分许,被告刘令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柴桥薪桥北路477号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张佩珍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佩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令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佩珍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后原告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6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张佩珍的休息期限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令奎,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令奎已支付原告张佩珍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772.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44509.50元(3179.25元/月×14个月)。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36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5119.82元(38151元/年÷365天×336天)。⒊关于护理费9405元(104.5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7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729.27元(38151元/年÷365天×33天+40元/天×57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600元。7.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三轮车(衣物)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令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令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令奎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令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令奎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刘令奎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令奎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刘令奎和人寿财险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佩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772.52元、误工费35119.82元、护理费57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三轮车(衣物)损失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471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72.52元、误工费35119.82元、护理费57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37.48元、交通费600元、三轮车(衣物)损失1000元等合计52449.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令奎应赔偿原告张佩珍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262.52元中的60%计1357.51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357.5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张佩珍负担179元,被告刘令奎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