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与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负责人薄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洪瑞,单位职工。被告姜奎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牟淑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姜翠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与被告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姜奎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牟淑欣、姜翠花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奎茂还款1000元,尚欠借款被告姜奎茂未偿还,被告牟淑欣、姜翠花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1976.52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姜奎茂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奎茂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12月22日与原告达成借新还旧协议。2009年12月22日,被告牟淑欣、姜翠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淑欣、姜翠花为被告姜奎茂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借款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姜奎茂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注明,“本合同属于借新还旧贷款”。同日,被告姜奎茂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如被告姜奎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姜奎茂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用该款偿还上次借款。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奎茂还款1000元,尚欠借款被告姜奎茂未偿还,被告牟淑欣、姜翠花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1967.52元,并承担借款29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奎茂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牟淑欣、姜翠花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牟淑欣、姜翠花在超出30000元部分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奎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借款29000元,利息11967.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并承担借款29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月利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牟淑欣、姜翠花对被告姜奎茂上述应付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奎茂追偿。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姜奎茂、牟淑欣、姜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