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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丙,庞某,常某乙,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养连。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上诉人常某丙、庞某、常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08)肥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常某丙1977年出生后不久便被常士华(又名常孟臣)、李付香夫妇收养。1993年309国道东漳堡路口规划市场时,常士华、李付香夫妻在309国道路北按规划建起门市3间。李付香于1997年农历10月因病去世。××××年初原告常某丙结婚出嫁后,××××年××月××日常士华与被告庞某结婚,结婚时,庞某带有与前夫所生的一子一女,即被告常某乙与追加原告梁某乙。2004年常士华与庞某在门市里边院内又建起楼房二层上下各3间。常士华于200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争议房屋临路门市3间、院内楼房二层上下共6间由被告庞某和常某乙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丙系死者常士华、李付香的养女,��告庞某系死者常士华的再婚配偶。常士华与庞某再婚时,庞某带有被告常某乙和追加原告梁某乙。常士华、李付香夫妇生前所建3间门市,1997年李付香死后,应有1.5间是李付香的遗产,常士华与原告常某丙各继承0.75间。2004年常士华与被告庞某所建院内二层共6间楼房,2005年常士华死后,留有遗产临路门市2.25间和院内楼房3间。由于常士华与被告庞某结婚时,被告常某乙和追加原告梁某乙尚未成年并独立生活,其生活依靠常士华、庞某夫妇供给,应认定其与常士华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即原、被告四人同为常士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常士华的遗产应由原告常某丙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即临路门市0.56间和院内楼房0.75间。就临路门市而言,原告常某丙应继承常士华、李付香遗产的份额之和为1.3间。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便于当事人管理、使用等因素,应��原告常某丙继承临路门市和院内楼房各一间较为适宜。原告常某丙称其养父母李付香、常士华生前有遗嘱,所有遗产归常某丙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庞某答辩及追加原告梁某乙陈述常士华生前有遗嘱、协议,其财产都归常某乙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常某乙辩称争议的房屋有外欠问题,因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庞某、常某乙归还原告常某丙临路门市1间和院内楼房1间(临路门市从东端一间执行,院内楼房从一楼东端一间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常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我养母��付香于1997年农历10月14日病故,临终前在1997年农历10月13日夜我养母对着我舅舅李俊海、李俊生和我姨李付梅及养父在场,明确表示“我和孟臣共建的3间门市的1.5间门市归女儿红枝所有”,这一口头遗赠行为已被我舅舅李俊海、李俊生和小姨李付梅所证实,足以证实1.5间门市应归我所有,原审法院将李付香1.5间门市让我和养父常士华每人分得0.75间歪曲事实。二、被上诉人庞某与我养父常士华结婚是××××年3月5日,常某乙生于1982年已是16岁,梁某乙生于1980年已是18岁,二人没有随其母到我家,姐弟二人有6亩承包田进行耕种,无需我养父常士华供给,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被告庞某、常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常某丙请求分割房屋没有任何依据。临路3间门市系常士���和李付香夫妇生前所建,因常某丙对二位老人不孝,李付香在亲友面前明确表示与其断绝收养关系,并表示不让其继承遗产,故常某丙对李付香没有继承权。二、被继承人常士华生前明确表示其财产由常某乙继承,并立有遗嘱,与上诉人庞某之间立有协议(所有财产归常某乙所有),故被上诉人也无权继承常士华的遗产。三、一审法院只分割房屋未分割债务错误。常士华所盖的临路3间房屋有外债,银行本金和利息由上诉人庞某偿还,院内3间房屋也有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丙称养母李付香在1997年农历10月13日有口头遗嘱,表示3间门市中1.5间归上诉人常某丙所有,并提供舅��李俊海、李俊生和小姨李付梅的证言。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上诉人常某丙不能证明口头遗嘱是遗嘱人李付香在危急情况下所立,且提供的见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常某丙所称的口头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年8月的义务教育证书,上诉人对证书无异议,能够证明梁某乙和常某乙当时尚未成年且未独立生活,一审认定二人与常士华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庞某、常某乙称,被继承人常士华生前立有遗嘱,即与上诉人庞某之间的协议,所有财产归���某乙所有。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中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内容系庞某所写,没有见证人在场,代书人庞某又与常某乙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为有效遗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庞某、常某乙称临路3间房屋和院内3间房屋均有外债问题,因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常某丙和上诉人庞某、常某乙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