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XX与深圳四川大厦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深圳四川大厦企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XX,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深圳四川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董事长。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红荔路四川大厦408。负责人周晓阳,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深圳四川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李立、人民陪审员谭文英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因四川大厦16楼房产争议进行分户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具有四川大厦10楼1606室房产的全部产权和使用权,鉴于被告已经将四川大厦1606室房产出租给他方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原告顾全大局,同意待他人租赁期满后再由原告接管涉案房产(见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签署义务,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利用经济上的强制地位明里玩“和解”游戏,暗里又通过权力寻租让警方插手该纠纷。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书》义务,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四川大厦16楼1606号房产进行分户确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大厦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房产四川大厦1606室,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注明房产为非市场商品房,本案涉案房地产的土地性质为“政府划拨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深圳办事处。由于被告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且涉案房产为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属于非市场商品房,被告无权进行处分。2、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没有签订原告所称的和解协议书,原告称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的职工田永龙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均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内容及盖章均为其伪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由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及盖章、签名是伪造,性质严重,原告的伪造合同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另外,本案为原告就同一事由的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的案号是(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24号,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裁定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并不一致,本案和解协议书比第一次的起诉协议书多盖了两枚公章,一枚为“深圳办事处”的章,一枚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章”的章,同时缺少方世田的签名,仍有田永龙字样的签名,以上情况说明了原告伪造情况签名的事实。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对四川大厦A座1606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深圳四川大厦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修建,建设用地为行政无偿划拨地。整个四川大厦的修建过程均在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四川省经协办(我办原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答辩人进行,从报建、施工到竣工验收,答辩人均履行了合法的手续,并由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权利人为答辩人。由此可见,答辩人享有对四川大厦A座1606房屋的完全产权,答辩人对四川大厦的所有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提交的所谓《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3、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和解协议书》上有“深圳办事处”字样的印章属于伪造。鉴于原告伪造的公章为国家机关印章,原告此行为性质相当恶劣,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为严肃党纪国法,答辩人强烈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原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严重侵权进行追究的权利。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四川大厦A座1606房屋,国土房产部门的登记明确了权利归属,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早就作出了权属认定。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是就四川大厦A座1606房屋多次提起无理诉讼,甚至发展到伪造公章合同制造诉讼的程序,原告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严重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四川大厦A座1606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初向本院提起(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24号(以下简称524号案)合同纠纷之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四川大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代表方世田持授权委托书到成都市西安路62号507室与乙方就深圳四川大厦1606室财产权属争议和租赁纠纷问题以“承认涉案房产归乙方所有的原则进行和解”的目的达成协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认乙方具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和使用权,鉴于甲方已经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他方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引发新的纠纷,乙方同意待租户租赁期满后再接管涉案房产。甲方将房产退还给乙方后再也不向乙方收取大厦物业管理费,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1996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涉案房产出租收益。该份《和解协议书》分两页,在第一页抬头处加盖了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在第二页尾部签约人四川大厦法定代表人田永龙及委托代理人方世田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签约人原告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该次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0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本次诉讼与524号案为原告就同一诉请、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书》内容与524号案提交的同名证据内容完全一致,但在第一页增加了一枚深圳办事处公章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在第二页增加了相同的两枚印章,且方世田签名不见了。上述两案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原件在其被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交该看守所保管,释放时未归还。从其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物品保管单》内容来看,所载物品未包括其与四川大厦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深圳办事处公章是2008年加盖的。问其本次诉讼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为何少了方世田的签名,其回答交接和记忆上出了差错。以上事实,有前后两份《和解协议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物品保管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四川大厦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主张其对四川大厦1606室的产权,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份《和解协议书》为复印件,且与524号案提交的同名文件在公章数量与签名数量均有不同。据原告陈述深圳办事处公章为2008年加盖,但524号案是在2012年立案,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却无该枚公章,与其陈述相矛盾。524号案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有方世田的签名,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同名文件的却无方世田的签名。另外,《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物品保管单》所载物品不包括原告与四川大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也与原告主张的证据线索相矛盾。其次,从证据内容上来看,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深圳办事处,四川大厦公司只是物业管理人,四川大厦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与原告就涉案房产的产权达成和解可能性不大,该和解协议内容存疑,在两被告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内容及形式上均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据此主张对四川大厦1606室拥有产权,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书》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分户确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李立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 灵 来自: